發布日期:2022-07-21
文章來源:【法治日報·法律人語】
6月26日,女大學生蘇某某和朋友乘坐由某網約車聚合平台派發給網約車平台的車輛時,與一貨車相撞發生車禍遇難,其他幾人受傷。經交警認定,貨車司機應負全責。事後,蘇某某家人發文質疑涉案平台公司存在違規經營,認為聚合平台和網約車平台對事故也應該“有個說法”。據媒體報道,目前,網約車平台先行墊付了傷者的醫療救治費用及死者的喪葬費用,但對涉事網約車及司機資質未作回應。這也引發了這起事故責任到底由誰來承擔的熱議。
由于此案涉及貨車司機、網約車平台、聚合平台等多方主體,法律關系比較複雜,且存在法律責任上的競合和部門法适用等專業性問題,普通民衆很難有清晰的認識。因此,有必要結合相關立法規定,對各方責任進行一些分析。
按照相關規定,乘客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導緻乘客人身傷亡,乘客既可以從侵權的角度出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向事故責任人主張賠償,也可以從違約的角度出發,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向承運人主張賠償。需要注意的是,雖然這兩種責任在法律上都能成立,但受害人在維權時隻能根據情況選擇其一。即如果事故責任人對受害人進行了賠償,受害人就不能再向承運人主張賠償,反之亦然。就這起案件而言,事故發生後,乘坐網約車的幾位受害人或其近親屬均可根據情況選擇向大貨車司機所在運輸公司主張賠償或者向網約車平台主張賠償。
此案受害人家屬希望從兩家平台存在審查不嚴等管理失誤這個角度讓平台公司承擔責任,有一定道理,但要注意的是,平台公司對事故是否擔責,關鍵在于該平台能不能被确定為《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中所講的“網約車平台公司”。依據《暫行辦法》,“網約車平台”是指構建網絡服務平台,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企業法人。如果平台能夠被确認為是“網約車平台公司”,那麼平台就應當承擔“承運人責任”。這裡需要說明的是,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乘客的人身傷亡承擔責任是不需要過錯的。具體到這起案件來說,無論網約車平台是否存在審查不嚴或違規經營的事實,也不論其在事故中是否存在過錯,其作為承運人對乘客傷亡所承擔的賠償責任都可以成立。網約車平台對乘客進行賠償之後,可以向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
這起案件争議較大的是網約車聚合平台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網約車聚合平台的經營模式是将衆多網約車運營商聚集在一起,形成網約車“平台的平台”。消費者通過這個平台可以享受導航、搜索、約車等多種服務,而聚合型平台也借助網約車服務獲得了更多營利機會。由于聚合型平台本身并不直接從事線下實際的客運服務,而是将流量分發給所接入的中小網約車平台,因此不能直接由交通運輸部門監管并适用《暫行辦法》的規定。不過,這并不是說聚合型平台就無法可依。我國電子商務法規定了網絡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内經營者的一般審查義務和報送信息等義務,平台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也有類似的規定。相對于《暫行辦法》要求網約車經營者必須有“三證”(即《網約車經營許可證》《網約車運輸證》和《網約車駕駛員證》)而言,這些要求要寬松得多。這也是為什麼一些被其他平台清退的司機能轉到聚合型平台接單的原因。
鑒于上述情況,筆者認為,對于聚合型網約車平台是否接受交通運輸部門的監管以及是否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的問題,有關部門需盡快出台細則,厘清《暫行辦法》中“網約車平台公司”及“網約車服務”的概念、範圍和判斷标準。如果聚合型平台提供的服務内容中包含有“網約車經營服務”,就應納入到“網約車平台公司”範圍之内,接受交通主管部門和出租車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管。發生交通事故時,也應當依據《暫行辦法》承擔承運人的責任。聚合型平台也應從業務發展的角度出發,做好企業合規管理,對平台内其他經營者盡到應有的審查義務。